让行业发展更有序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建筑法》中不适应或不适宜也越来越明显。建筑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秩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问题日益突出。有必要对《建筑法》进行再次修订,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建筑法》的协调范围
《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协调范围窄,配套规范不协调。《建筑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此规定将《建筑法》的协调范围仅仅限制在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而不是建设工程。不能涵盖水利建筑、道路建筑、桥梁建筑等在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因为不便对房屋建筑工程之外的建设活动进行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建设行业管理的分隔局面。
从整个建筑法规体系来看,《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也导致与行政法规不协调,造成整个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冲突。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是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远远大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这两部行政法规又是典型根据《建筑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执行性行政立法不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筑法》和两个《条例》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
为完成一个建筑产品所涉及的建筑活动相关方众多,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方、融资方、承包方、监理、政府监督部门、运营方、业主、相关公众等。《建筑法》全文偏重对承包方的规制和约束,对其他相关方提及较少,尤其是融资、政府监管、运营方、业主和相关公众。建议修改《建筑法》应当增加对其他相关方的协调比例。
专有名词,定义模糊。《建筑法》实际协调的应当是“建设活动”,那么“建筑法”这一专有名词是否应该修改,比如修改成《建设法》,可能更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
另外,《建筑法》是协调和规制建设活动的专业性法律,建设活动的专业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容易理解相关术语。但《建筑法》协调的其他相关方,比如融资方、农民工、业主和相关公众未必具备如此繁杂的专业知识。建议法律给出名词解释,避免概念模糊,理解错误等问题。
建筑工程监理的定位
监理范围过窄,不利于统一管理:《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活动涉及规划、勘察、设计、建造、竣工验收等环节,每个环节都是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建筑法》对监理的协调作用放在了建造过程,范围过于狭窄。建议新修订建筑法时,应扩大监理范围,让监理真正发挥专家支持和对整个建设活动起指导控制的作用。
设立目标冲突,监理定位尴尬。《建筑法》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同时,我国的建设部门还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规范明确规定,监理企业应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监理企业应该成为公正的第三方。可以看出,《建筑法》最为母法,对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其实质把工程建设监理定位为乙方,是完全对作为甲方的建设方服务的。监理企业应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应当是设立监理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却和《建筑法》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监理定位尴尬。建议修订新的《建筑法》,应当仔细斟酌监理的定位,并保证建筑体系法律法规相一致。
关于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建筑法》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筑法》的规定基本等同于绿色施工。
法律缺位,滞后时代发展。随着社会经济规模的快速发展,我国面临的环境压力越来越严重。占GDP重要比例的建设活动对环境影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建筑法》作为建设体系的母法,对环境保护严重缺位。
建筑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包括建设活动、运营以及拆除都对环境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社会不仅需要在施工建造阶段进行绿色建造,更需要《建筑法》从规划、勘察、设计、运营、拆除等有相关法律进行协调和规制。
联合承包的问题
1998年通过《建筑法》的时候,建筑市场规模还比较小,联合承包所要求的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项目还很少。通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建筑市场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项目比比皆是,联合承包也是市场发展内在的需求。《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正视这种内在需求,对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进行区分,区别治理。承认正常的市场需求,打击非正常的市场行为。把过于注重资质的审批转变为注重企业和个人,注重具体的生产活动。这就要求重新修订作为母法的《建筑法》。
分包制度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随着管理科技手段、建筑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建筑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规模大、功能强、设计复杂的特大型工程,传统的承发包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滞后于建筑市场本身的发展。指定分包、违法分包、转包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一方面是执法不严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市场本身的发展需求。指定分包既有建设方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况,更多的是当前市场上存在总承包方不能满足某些专业要求而自行发包的需求;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建筑活动、建筑市场和建筑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建筑法》对承包方的规制和协调比对建设方的规制和协调多很多,有失衡嫌疑。建筑市场很多乱象于这种失衡有关。
垫资和拖欠。建设活动是一个持续很长时间的过程,资金需求贯穿于建设活动全过程。虽然《建筑法》在建筑许可中规定了要落实建设资金,但时间点上的规制解决不了线上的问题。建设方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规避,绕过法律的规定。垫资和拖欠问题屡禁不绝,不但易形成三角债问题,而且还影响建筑活动和建筑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造成投资效率低下。法律既然注意到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的重要性,就应当规制建设方的资金责任。
质量安全责任。《建筑法》编制时,无论投资方还是项目法人多为国有资金背景,法律默认建设方天然具有质量安全责任能力。从1998年《建筑法》开始实施的事多年间,投资方和项目法人的资金背景多样化,建设方的质量安全责任能力的不足引发了很多隐患甚至事故,法律应当强化建设方的规制和协调,对建设方干涉勘察设计、肢解发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不合理压缩工期应明确其法律责任。依法加大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将其不良行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曝光。除了规定对项目公司法人的规制外,也要追究其母公司的责任。
建设合同备案制度
尊重市场机制,调整发包方式。严格区分国有或国有控股资金投资项目和非国有和非国有控股资金投资项目的发包方式。对于前者,应当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所属工程项目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活动;对于后者,应当尊重《招标投标法》,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自行承揽工程,废除办理备案施工合同备案,从而让黑白合同成为非必要。
回归诚信市场法则,调整政府监管理念。《建筑法》只要做好惩处承揽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如“违法招标”、“串标”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全国联网“黑名单”公示制度,让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应停止合同备案后的实质性审查、备案来监管。《建筑法》应该在法的层面上阻止政府的“有形之手”。
真正依法行政,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简化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只要是衣服签订了承包合同,就应当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施工合同备案明确界定为形式审查的签约备案,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批准式”或“确认式”备案。
(作者系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
《建筑法》的协调范围
《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协调范围窄,配套规范不协调。《建筑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此规定将《建筑法》的协调范围仅仅限制在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而不是建设工程。不能涵盖水利建筑、道路建筑、桥梁建筑等在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因为不便对房屋建筑工程之外的建设活动进行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建设行业管理的分隔局面。
从整个建筑法规体系来看,《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也导致与行政法规不协调,造成整个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冲突。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是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远远大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这两部行政法规又是典型根据《建筑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执行性行政立法不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筑法》和两个《条例》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
为完成一个建筑产品所涉及的建筑活动相关方众多,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方、融资方、承包方、监理、政府监督部门、运营方、业主、相关公众等。《建筑法》全文偏重对承包方的规制和约束,对其他相关方提及较少,尤其是融资、政府监管、运营方、业主和相关公众。建议修改《建筑法》应当增加对其他相关方的协调比例。
专有名词,定义模糊。《建筑法》实际协调的应当是“建设活动”,那么“建筑法”这一专有名词是否应该修改,比如修改成《建设法》,可能更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
另外,《建筑法》是协调和规制建设活动的专业性法律,建设活动的专业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知识,容易理解相关术语。但《建筑法》协调的其他相关方,比如融资方、农民工、业主和相关公众未必具备如此繁杂的专业知识。建议法律给出名词解释,避免概念模糊,理解错误等问题。
建筑工程监理的定位
监理范围过窄,不利于统一管理:《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活动涉及规划、勘察、设计、建造、竣工验收等环节,每个环节都是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建筑法》对监理的协调作用放在了建造过程,范围过于狭窄。建议新修订建筑法时,应扩大监理范围,让监理真正发挥专家支持和对整个建设活动起指导控制的作用。
设立目标冲突,监理定位尴尬。《建筑法》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同时,我国的建设部门还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规范明确规定,监理企业应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监理企业应该成为公正的第三方。可以看出,《建筑法》最为母法,对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其实质把工程建设监理定位为乙方,是完全对作为甲方的建设方服务的。监理企业应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应当是设立监理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却和《建筑法》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监理定位尴尬。建议修订新的《建筑法》,应当仔细斟酌监理的定位,并保证建筑体系法律法规相一致。
关于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建筑法》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筑法》的规定基本等同于绿色施工。
法律缺位,滞后时代发展。随着社会经济规模的快速发展,我国面临的环境压力越来越严重。占GDP重要比例的建设活动对环境影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建筑法》作为建设体系的母法,对环境保护严重缺位。
建筑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包括建设活动、运营以及拆除都对环境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社会不仅需要在施工建造阶段进行绿色建造,更需要《建筑法》从规划、勘察、设计、运营、拆除等有相关法律进行协调和规制。
联合承包的问题
1998年通过《建筑法》的时候,建筑市场规模还比较小,联合承包所要求的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项目还很少。通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建筑市场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项目比比皆是,联合承包也是市场发展内在的需求。《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正视这种内在需求,对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进行区分,区别治理。承认正常的市场需求,打击非正常的市场行为。把过于注重资质的审批转变为注重企业和个人,注重具体的生产活动。这就要求重新修订作为母法的《建筑法》。
分包制度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随着管理科技手段、建筑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建筑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规模大、功能强、设计复杂的特大型工程,传统的承发包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滞后于建筑市场本身的发展。指定分包、违法分包、转包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一方面是执法不严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市场本身的发展需求。指定分包既有建设方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况,更多的是当前市场上存在总承包方不能满足某些专业要求而自行发包的需求;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建筑活动、建筑市场和建筑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建筑法》对承包方的规制和协调比对建设方的规制和协调多很多,有失衡嫌疑。建筑市场很多乱象于这种失衡有关。
垫资和拖欠。建设活动是一个持续很长时间的过程,资金需求贯穿于建设活动全过程。虽然《建筑法》在建筑许可中规定了要落实建设资金,但时间点上的规制解决不了线上的问题。建设方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规避,绕过法律的规定。垫资和拖欠问题屡禁不绝,不但易形成三角债问题,而且还影响建筑活动和建筑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造成投资效率低下。法律既然注意到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的重要性,就应当规制建设方的资金责任。
质量安全责任。《建筑法》编制时,无论投资方还是项目法人多为国有资金背景,法律默认建设方天然具有质量安全责任能力。从1998年《建筑法》开始实施的事多年间,投资方和项目法人的资金背景多样化,建设方的质量安全责任能力的不足引发了很多隐患甚至事故,法律应当强化建设方的规制和协调,对建设方干涉勘察设计、肢解发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不合理压缩工期应明确其法律责任。依法加大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将其不良行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曝光。除了规定对项目公司法人的规制外,也要追究其母公司的责任。
建设合同备案制度
尊重市场机制,调整发包方式。严格区分国有或国有控股资金投资项目和非国有和非国有控股资金投资项目的发包方式。对于前者,应当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所属工程项目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活动;对于后者,应当尊重《招标投标法》,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自行承揽工程,废除办理备案施工合同备案,从而让黑白合同成为非必要。
回归诚信市场法则,调整政府监管理念。《建筑法》只要做好惩处承揽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如“违法招标”、“串标”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全国联网“黑名单”公示制度,让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应停止合同备案后的实质性审查、备案来监管。《建筑法》应该在法的层面上阻止政府的“有形之手”。
真正依法行政,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简化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只要是衣服签订了承包合同,就应当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施工合同备案明确界定为形式审查的签约备案,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批准式”或“确认式”备案。
(作者系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